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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186088號函辦理。

二、有關行為人教師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依據教育部112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122803970A號函(附件),修正106年7月26日函略以,配合「教師

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倘經調查情節已達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請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

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樣態或其他等因素(請逐項詳閱附件),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向學校提出處理

建議。

三、因應性平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始生效,請逐一審視性平法修正內容,以利事件處理合乎規定。重要變更如下:

(一)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新增「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類別。

(二)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 每年定期舉辦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三)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略以:「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

(四) 第37條規定:「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請留

意於113年3月8日後提出申復之期限延長至 30 日,處理結果通知函應載明正確之申復期限。

四、依性平法第 33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公務員在行政

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故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委員於校園性別事件中「被邀請參

與調查訪談」(如相關人導師、科任教師等),以釐清事件發生經過,後續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該案時,應自行迴避 。

五、依性平法第 30 條規定,學校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時,應查詢是否曾具有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犯罪紀錄,另對於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

員,亦應定期進行查詢。請學校確實依法辦理,以建立安全的校園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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